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市有畸零地)讓售,其
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讓售對象為取得公有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讓售範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定範圍為限,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2、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合
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