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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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