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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十一、申購案經市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讓售後,應依規定辦理價
      格查估並提請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價
      格審議委員會)進行價格審定。
      前項讓售價格經審定後,逾六個月者,或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
      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自價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發文日起算。
二十三、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
          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證
          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管理機關
          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
          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
          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與前款相同文件,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
          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於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管理機關應
          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
          與第一款相同文件,且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再
          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
          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就原案繼續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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