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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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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
    年租金。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市有基地
     1、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作自用住
        宅使用者。
     2、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供政府機關、學校或行政法人等使用者。
     (2)供慈善、教育、公益團體於目的事業範圍內使用者。
     (3)供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4)承租人或其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
     (5)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承租人作自用住宅
          使用者。
     3、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
          使用者。
     (3)經當地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
          分。
     (4)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4、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四十計收:承租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
        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二)市有房屋
     1、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者。
     2、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八十計收:供政府機關、學校或行政法人
        等使用者。
    經新北市政府專案核定不予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承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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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就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之方式如下:
(一)標租:依公開招租方式辦理出租,除契約租期依第三項辦理外,準
      用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為配合業務、公用事業、公共工程或簡易便民
      服務設施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
(三)提供利用: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運用。
    前項第二款公用事業或公共工程之需要,由管理機關會同該事業或工
    程主辦機關認定;簡易便民服務設施,指本府各機關為推行業務或便
    利民眾,所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快照站、充電站或其他類似性質之服
    務設施。
    公用不動產出租之契約租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期滿得續租,續
    租次數至多以二次為限,且續租租期累計不得逾原租期。
    前項租期累計超過八年者,於出租前應先報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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