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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十、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占用人占用情形嚴
    重或未能依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配合改善者,得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
    關提出告訴。
五、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被機關占用依第四點辦理外,管理機關應依第
    十二點至第十五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繼續列管,並得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
(一)協調騰空返還。
(二)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
(三)輔導合法使用。
(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五)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前項之使用補償金或於輔導合法使
    用前為同意使用之承諾。
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協調騰空返還時,協調過程應逐次作成紀錄,並
    得輔導占用人依第十四點繳納使用補償金或依第十五點申請分期繳納
    使用補償金。必要時得協助占用人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
    補助、補貼或津貼。
七、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指本原則生效
    後市有不動產有遭施工中、新建造、拆除重建或有其他類似情事者,
    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限期拆除,並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管理機
    關仍應繼續列管處理。
八、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輔導合法使用方式如下:
(一)被占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符合市有財產管理相關逕予出租規
      定時,得輔導承租。
(二)被占用之市有土地經評估施以綠美化有助於加強土地管理效益、美
      化環境景觀時,得依新北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原則規定輔導
      認養。
(三)協調以共有物分割、分管等其他方式輔導合法使用。
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獲清償且占用情形惡性重大。
(二)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規定收回後,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
(三)占用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測量或登記時,管理機關應即向法
      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向地政
      機關依法提出異議。
(四)占用情形嚴重影響治安、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水土保持
      或環境保護等法規規定。
(五)因配合政策需要或具其他重大事由。
    於訴訟終結前,得衡量訴訟成本、效益及保障本府權益,與占用人成
    立訴訟上之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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