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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處理原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
十一、市有不動產參加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
      起,應停止受理申請新承租案或承購案。已受理之承購案,除已完
      成繳款者外,應註銷之;已受理之新承租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定前,得繼續辦理至結案。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新承租案
      仍未辦理結案者,應註銷之。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銷、撤回、駁回
      者,得恢復受理申請新承租案或承購案。
      依本點規定受理之申請承購案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依第
      六點規定辦理之標售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
      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
六、市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並已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者,市有不動產得於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以標售
    方式處理。
    前項標售,應予公告,且應載明標售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相關事
    宜。
    市有不動產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三次標售仍未標脫,須參加都市更新事
    業者,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但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且經都市
    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而仍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並符合第一
    項規定時,得重新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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