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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 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 畫。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 議而有必要。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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