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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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