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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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