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79106851人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
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
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
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
,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
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
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
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
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
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
    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
    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
    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
    。
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
稱及違法事由。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
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
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