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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
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
用之審查準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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