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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
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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