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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
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
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
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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