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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
      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
    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
    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
    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
    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
      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
      、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
      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
      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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