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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
      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
    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
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
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
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
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
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
或退運出口。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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