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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 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 規定。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 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 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 管理方式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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