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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 染環境。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 變機關(構)。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 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 定。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 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 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 、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 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 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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