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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 賦形劑。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三、超過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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