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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6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 7 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 賦形劑。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三、超過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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