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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 (換、補) 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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