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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
、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
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
、包裝或服務場所。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
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
樣檢驗產品。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
、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
    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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