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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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