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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
    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 
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
    、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 
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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