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 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 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 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