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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
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
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
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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