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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 機關命令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 方式之規定。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 接之區域。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 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 停用備查之規定。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 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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