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 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