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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第 58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第 6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或申報。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記錄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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