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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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