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 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 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 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