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 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 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