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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
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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