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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
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
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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