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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
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
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
(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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