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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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