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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
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
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
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
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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