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6936人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 、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 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