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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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