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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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