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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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