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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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