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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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