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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 體之水質標準者。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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