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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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