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