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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2 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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