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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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