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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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