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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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