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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 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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