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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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